隨着第一代北上置業之香港居民步入晚年,中港跨境繼承之法律問題日趨普遍。本所經辦之遺產承辦案件當中,相當比例涉及死者於兩地均遺有資產,而家屬普遍誤以為香港之遺產承辦書足以處置內地資產。事實上,由於兩地法制及司法管轄權之差異,內地資產之繼承須另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及程序辦理;單憑香港之承辦書並不足以使內地當局或機構辦理過戶。本文就此類跨境遺產之實務安排作一概覽。
lex situs 原則與兩地管轄之劃分
國際私法之 lex situs(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為跨境繼承之基石。簡言之,不動產之繼承須依其所在地之法律處理;動產則一般依死者最後住所地法律處理。應用於中港情境:位於內地之房地產、汽車、土地使用權及不動產相關權益,無論死者之住所或國籍為何,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及相關物權法規範。香港高等法院所發出之遺產承辦書或遺囑認證書,並不直接賦予受益人於內地辦理過戶之權利。
至於動產之劃分則較為靈活:內地銀行存款、內地公司股權、保險賠償等,雖原則上可依死者最後住所地法律處理,但實務上各銀行、登記機關及公司於辦理過戶或支付時,幾乎一律要求提交內地承認之繼承文件,而非單純之香港承辦書。即使法律理論容許香港法準據,操作層面仍須符合內地之程序要求。
《民法典》繼承編下之法定繼承順序
若死者並無就內地資產訂立有效遺囑,相關財產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之法定繼承規則分配。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及父母;第二順序為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原則上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於無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情況下方可承受。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份額一般均等,但對盡主要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者可適度多分。
值得留意者,內地之法定繼承順序與香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73 章)之分配規則並不一致 — 香港賦予配偶較高之法定饋贈額及剩餘遺產份額,而內地則着重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均等分配。同一名死者於兩地之遺產,若均無遺囑,分配結果可能差異甚大。
中國公證制度及內地承辦之關鍵文件
於內地,繼承事務並非如香港般主要透過法院之承辦程序處理,而是以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權公證書為核心文件。繼承人須向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在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公證處提出申請,提交死亡證明、親屬關係證明、遺囑(如有)、繼承人身分證明及財產證明等文件。公證處審核後出具公證書,受益人方可據以辦理過戶。實務難點在於:香港出具之死亡證明、出生證明、結婚證明等公文書,須先經有效途徑轉化為內地公證機關可接納之證明文件 — 此即「中國委託公證人」制度之適用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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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委託公證人(中國委託公證人)之角色
中國委託公證人,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委任之香港執業律師,負責就香港之文件辦理公證,以供於內地使用。公證人核實文件之真確性後出具公證書;該公證書其後須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轉遞,方為內地當局所接納。常見之轉遞文件包括死亡證明複本、親屬關係聲明書、繼承人放棄繼承權聲明、香港遺囑之核實文件,以及為內地公證處出具繼承權公證書所需之補充證據。內地公證處所要求之文件清單往往因省市及資產類別而異,故本所於處理此類案件時會先與內地公證處確認清單,再交由中國委託公證人辦理香港部分之公證及轉遞,以避免來回補件。
雙重遺囑與單一遺囑之取捨
就同時持有兩地資產之委託人而言,本所一般建議採用雙重遺囑之安排:一份依《遺囑條例》(第 30 章)之形式要求訂立,覆蓋香港資產;另一份依內地法律之形式要求訂立,覆蓋內地資產。如此安排之優點有三:其一,兩份遺囑分別於兩地承辦,毋須等待對方司法管轄區之程序完成,可節省可觀時間;其二,各依當地法律及實務訂立,可規避因翻譯、條款解釋及形式爭議而引致之無效風險;其三,於資產類別及受益人安排上,可分別作出最適合當地稅務及登記制度之規劃。
相對而言,單一遺囑覆蓋全球資產之做法雖較簡便,但實務上常面臨內地當局是否承認香港遺囑之疑問;內地公證處可能要求補件、繼承人補充聲明,或於內地另循訴訟確認,所衍生之時間及費用往往超出當初擬訂兩份遺囑之成本。
兩地律師之協調與實務操作
本所於辦理跨境遺產之過程中,除負責香港承辦書之申請及與中國委託公證人之對接外,亦會建議委託人同步委聘熟悉內地繼承法之律師或公證處,就內地部分先行核實文件清單。理想流程為:先取得香港之死亡證明及承辦書,同步辦理中國委託公證人之公證及轉遞,再由內地代表人持轉遞文件向公證處申請繼承權公證書,最後辦理不動產過戶或銀行存款支取。如資產結構涉及內地公司股權,須另行考量股東名冊變更、其他股東之優先購買權等議題。承辦流程之整體說明,可參閱本所之遺產承辦頁面。
稅務考量 — 兩地俱無遺產稅,但有交易性稅項
香港自 2006 年 2 月 11 日起依《2005 年收入(取消遺產稅)條例》廢除遺產稅;中華人民共和國截至目前並無施行遺產稅,惟相關立法討論已歷有年所。然而「無遺產稅」並不等於「無稅負」 — 內地不動產之繼承過戶須繳納契稅,繼承後出售亦可能涉及個人所得稅及增值稅。香港方面,雖就遺囑或無遺囑繼承之物業轉讓予受益人依《印花稅條例》(第 117 章)可獲豁免,但若日後出售物業,則須依當時之印花稅率徵稅。就遺產稅廢除後之整體稅務影響,可參閱本所之香港遺產稅之廢除分析。
綜合而言,中港跨境繼承並非單純之文件移送問題,而是須就兩地法律、程序及稅務作整全規劃之系統性工作。本所建議於兩地持有相當資產之委託人,宜於生前即作雙重遺囑及繼承文件之預備,並指定熟悉跨境事務之執行人,以免家屬於哀傷之際另面對冗長之跨境程序。
- — 《遺囑條例》(第 30 章)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繼承編
- — 中國委託公證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