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於香港遺下財產者,其遺產之處分須依《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所訂程序辦理;除若干法例例外情形(如生存者取得權下之聯權財產、保單指定受益人下之保險賠償等)外,遺產之合法管理及分配均須先取得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所授予之承辦書(Grant of Probate)或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本文就承辦程序之條例框架、申請分流、時限及文件要求、遺產分配規則,以至常見爭議事項,提出執業層面之說明,俾承辦人、遺產管理人及受益人於委託代表前,得就所涉法律風險先作評估。
條例框架
遺產承辦事務之核心法源為兩部主要條例。《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規範授予承辦書、遺產管理書、附遺囑之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再封外地承辦書(Resealing of Foreign Grants)及遺產管理人之權力與責任;《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則就死者未立遺囑時,遺產應如何按親屬類別及法定金額分配,作出規定。配偶之法定遺贈、子女信託、平等份額之概念,以至父母及兄弟姊妹之承繼權,均以第73章為依歸。
關涉遺囑形式有效性者,須依《遺囑條例》(第30章);牽涉受供養人申索者,則由《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管轄,該條例所訂之申索時效為承辦書授予日起六個月,逾期須向法院申請延展。領養子女之繼承權則以《領養條例》(第290章)確認其與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
申請分流:有遺囑與無遺囑
遺產承辦申請依死者有否留有有效遺囑而分為兩主要分支。
一、有遺囑之申請(Grant of Probate)
若死者留有依第30章有效訂立之遺囑,並於遺囑中指定執行人,承辦書應授予該執行人。執行人須證實遺囑為死者最後之遺囑、形式上有效、未被撤銷,並於遺囑見證人(如有需要)作出 Affidavit of Due Execution 後,向遺產承辦處遞交申請。如遺囑指定之執行人均已身故、放棄職務或無行為能力,則由受益人依次序申請附遺囑之遺產管理書。
二、無遺囑之申請(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死者未立遺囑,或遺囑因任何原因不獲承認者,則依第10章及《非爭議性遺囑認證規則》所訂之優先次序,由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更遠之親屬依次申請遺產管理書。申請人須提交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書、入境處紀錄等),如涉外籍或內地身份關係,往往須加以宣誓書補述及公證認證。
程序時限
遺產承辦處對申請並無法定提交時限,惟程序時間視乎個案複雜程度差距甚大。據遺產承辦處公佈之服務承諾及本所實務經驗,文件齊備、無爭議之簡單個案,自遞交申請至發出承辦書一般約需四至八週;如涉外地遺囑、外地資產認證、親屬樹複雜或須補件者,往往延長至六個月以上。如有第三方提出「知會備忘」(Caveat),則須先依規定程序處理該知會備忘,方能繼續授予程序。
須特別注意者,《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下受供養人提起申索之六個月時效,乃自承辦書或遺產管理書授予日起算,並非自死亡日起算。承辦人於授予後即應審慎評估是否存在潛在申索人,於六個月內勿草率分配全部遺產,否則可能須承擔個人責任。
文件要求
所有承辦申請均須提交之核心文件包括:死者之死亡證明書(如於海外死亡,須提交經認證之外地死亡證書)、申請人身份證明、遺產資料表(Schedule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申請通知書(Notice of Application),以及就申請人資格所作之誓章。如為有遺囑申請,須加附遺囑正本及(如有需要)見證人之 Affidavit of Due Execution。
如遺囑於海外簽立,或主要資產位於海外(包括存款、上市證券、不動產等),則須就該等資產提交額外文件,包括外地銀行結餘證明、物業契據及(如涉及再封外地承辦書程序)原審判法院之核證副本。本所經辦涉中港兩地遺產之案件中,內地房產之認證程序往往須經中國委託公證人辦理,並在第10章第49條程序下處理,須提早規劃時間表。
遺產分配
承辦書或遺產管理書一經授予,承辦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取得法定權限處置死者資產。 有遺囑者,依遺囑條款及《遺囑條例》之解釋規則進行分配; 無遺囑者,則嚴格依《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所定之次序及法定金額為之。配偶就死者個人遺物享有絕對權利,並依生存親屬類別取得法定金額(statutory legacy)及其後剩餘遺產之半數或全數權益;如有子女,則餘下半數以剩餘信託形式為子女而設立。
承辦人於分配前須先清償死者債務、殯殮費用、遺囑下之專項遺贈(specific legacies),方得就剩餘遺產為剩餘遺贈(residuary gifts)之分配。承辦人並須就其遺產管理事務備存帳目,受益人有權要求查閱及核對。
常見爭議事項
遺產爭議於本港實務上主要可分為五類。其一,遺囑有效性之爭議,包括是否符合第30章形式要求、立遺囑人之精神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有否受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或遭受欺詐;其二,承辦書授予對象之爭議,常見於數名子女就誰應出任遺產管理人意見分歧之情況;其三,第481章下受供養人之家庭供養申索;其四,無遺囑分配中親屬身份及繼承資格之爭議(尤涉非婚生子女、領養子女及內地配偶身份問題);其五,承辦人或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過程中違反信託責任、未妥善備存帳目或拖延分配,受益人遂提出移除或損害賠償申請。
牽涉以上爭議者,程序由非爭議性程序轉入《高等法院規則》下之爭議性遺囑認證程序,須以原訴傳票或令狀提起,並可能涉及證人聆訊、文件披露及專家意見(尤其關涉精神能力者,須提交醫療專家報告)。爭議性程序歷時甚久,由提起至判決,一般以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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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考量
死者遺下小額遺產(一般指純現金不超過 HK$150,000)者,可循第10章第III部小額遺產簡易程序,向民政事務總署申請,毋須委託律師。惟一旦涉及不動產、上市證券、保險金或海外資產,即須循一般承辦書或遺產管理書程序辦理。
本所建議當事人於正式遞交申請前,先就以下事項作初步評估:(一)死者遺囑(如有)之形式有效性;(二)親屬樹及優先申請次序;(三)遺產所在地之分佈,特別是涉中、港、台或海外資產之情況;(四)潛在受供養人申索之風險;(五)債權人申索之時效及登報通知(statutory notice)之必要性。妥善之前期評估,可大幅縮短承辦程序,減少其後因補件、爭議或申索而衍生之額外時間及費用。
本所就遺產承辦事務提供全程代表,包括承辦書/遺產管理書申請、再封外地承辦書、爭議性遺囑認證程序、家庭供養申索之代表,及承辦人對受益人之分配交代。如閣下就特定個案需取得初步意見,歡迎透過右側表格留下聯絡資料安排免費評估。
- —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
-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
- — 《遺囑條例》(第30章)
- —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 — 《領養條例》(第290章)
- — 《2005 年收入(廢除遺產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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