坊間常見之誤解,是以為一份周詳之遺囑足以處置死者名下所有資產。然而於香港之法律框架下,並非所有財產均屬死者「遺產」之一部分。強制性公積金(MPF)累算權益便是其中最具代表性之例外:在計劃成員已作出有效受益人指定之情況下,相關權益由 MPF 受託人依指定直接支付予獲指名之受益人,並不納入遺囑承辦或無遺囑繼承之分配範圍。本所於擬訂遺囑之程序中,必將強積金安排列為核對重點,以免日後分配與委託人之意願出現嚴重落差。

強積金累算權益之法律性質

根據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485 章),僱員及自僱人士之強積金供款連同投資回報,須以信託形式由註冊核准受託人持有。死亡乃計劃成員提取累算權益之法定理由之一;於成員身故時,受託人之責任在於依照計劃之信託契據及訂明條款,將權益支付予合資格人士。換言之,累算權益由始至終受制於信託安排,而非死者個人可任意以遺囑處置之資產。

實務上,多數 MPF 受託人均提供「指定受益人表格」(俗稱 PA-NR 表格,即 Payment of Accrued Benefits — Nomination of Recipients),供成員填妥並交回受託人存檔。一份有效之指定,使受託人於成員身故及收妥死亡證明文件後,可直接將相應比例之累算權益支付予指名之受益人,毋須等待遺產承辦書或遺囑認證書。

遺囑與強積金受益人指定之優先次序

立遺囑人經常假設一句「將本人所有資產之餘款贈予某甲」即可涵蓋強積金。然而於法律上,《遺囑條例》(第 30 章)所規範之,僅為死者個人於身故時所擁有並可自由處置之財產。已有有效受益人指定之 MPF 累算權益並非如此性質之財產 — 受託人乃依信託安排履行其支付義務,而非依遺囑執行人之指示分配。

因此,若立遺囑人於遺囑中將「全部資產」贈予某甲,但其向 MPF 受託人提交之 PA-NR 表格將某乙列為受益人,受託人將依指定支付予某乙;某甲僅能就遺產內其餘資產主張權益。本所曾處理之爭議當中,不乏因此項落差而導致家庭關係惡化、甚至引發訴訟者。

未有指定或指定無效之情況

並非所有強積金累算權益最終均能繞過遺產承辦程序。在以下情況下,受託人通常無法依指定直接支付,相關權益將「回流」至死者之遺產,須以遺產承辦書或遺囑認證書方可取得:

  • 成員從未填妥 PA-NR 表格,或表格因填寫不完整、欠缺見證等理由而無效;
  • 所有獲指名之受益人均先於成員身故,且成員未有預設後備受益人;
  • 指定受益人之身分無法核實,或受託人對指定之有效性存疑;
  • 計劃之信託契據明文要求於若干情況下,將權益支付予死者之遺產代理人。

於上述情況,相關金額將構成死者遺產之一部分,並依其遺囑(如有)或《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73 章)之法定分配次序處理。承辦此類遺產之家屬,須先就有關金額一併申請遺產代理人之委任,相應之時間及費用因而增加。如就此程序有疑問,可參閱本所之遺產承辦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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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遺囑時必須完成之 MPF 核對

本所於草擬遺囑前,恆常建議委託人就強積金安排作以下核對,以確保整體規劃首尾一致:

  • 向每一名現任及前任 MPF 受託人索取最新之指定受益人紀錄副本;
  • 核對受益人之全名、身分證號碼及通訊地址是否仍屬正確;
  • 檢視百分比分配總和是否為 100%,並考慮是否設置後備受益人以防主受益人先行身故;
  • 若委託人於不同僱主任職期間累積多個強積金帳戶,須逐一核對,避免出現舊帳戶安排與新意願不符之情況;
  • 於離婚、再婚或主要受益人身故後,主動更新 PA-NR 表格,並書面通知受託人。

須強調者,遺囑與 PA-NR 表格乃兩份獨立之法律文件 — 修訂其一不會自動影響另一。本所於擬訂遺囑(平安紙)擬訂之過程中,會將兩者之內容對照,並於委託人確認後,協助其分別處理。

配合人壽保險、銀行戶口及聯名物業之整全規劃

強積金並非唯一可繞過遺囑處置之資產類別。已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保單、聯名持有之物業(按 joint tenancy 形式持有者,依生存者取得權自動歸於另一聯名人)、及部分以「信託形式」開立之銀行戶口,均具有類似之法律效果。一份周延之遺產規劃,須就死者名下所有資產類別逐項分析其法律屬性,並將透過遺囑分配之資產、透過受益人指定分配之資產、及透過生存者取得權自動轉移之資產,分別作出安排。

唯有透過此種整全之核對,方能確保委託人之最終意願於不同法律機制下得到一致之執行。如委託人對名下強積金、保險或聯名資產之歸屬存有疑問,本所建議於草擬或更新遺囑之同時,一併進行全面之資產梳理。

法定參考
  •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485 章)
  • 《遺囑條例》(第 30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