坊間所稱之「平安紙」,於法律上即為遺囑(will),屬日常通俗稱謂,其法律地位與效力與律師擬訂之正式遺囑文書並無二致。本所就遺囑擬訂事宜之執業立場為:遺囑乃處分身後財產之最終法律文書,一經立遺囑人去世即無從補正,故擬訂時務必嚴守《遺囑條例》(第30章)所列形式要件,並就立遺囑人之家庭結構、資產分布及潛在受益人爭議作通盤考量。本文旨在就香港遺囑法之主要原則作執業層面之闡述。

條例框架

香港遺囑法之主要成文法依據為 《遺囑條例》(第30章), 該條例就遺囑之形式、見證、撤銷、修改及效力均有明文規定。與遺囑相關之其他主要條例尚包括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規範無遺囑情況下之法定分配次序)、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規範授予承辦書之程序)、 以及 《領養條例》(第290章)(領養子女於繼承上與親生子女享有同等地位)。倘遺囑涉及未成年受益人或信託安排,則受託人權責另受《受託人條例》(第29章)規範。

形式要求

《遺囑條例》第 5 條,遺囑須以書面作成;立遺囑人須於該文書末端親自簽署,或由他人於立遺囑人指示下並在其面前代為簽署;該簽署須由立遺囑人於兩名或以上之見證人共同在場時作出或承認;見證人亦須於立遺囑人面前在文書上簽署,以資證明。上述「共同在場」之要求乃實質要件,倘見證人並非同時在場,遺囑之有效性即有重大爭議之虞。本所擬訂遺囑時,必親自監督簽署儀式,並於遺囑末尾附上正式之見證條款(attestation clause),以資證明上述程序業已依法履行。

見證人資格

《遺囑條例》第 10 條,倘遺囑之見證人或其配偶為該遺囑下之受益人,則該見證人或其配偶於該遺囑下所獲之贈與將屬無效;惟遺囑本身之效力並不因此受影響。此項規定乃為防止見證人就立遺囑人之自由意願構成不當影響。執業上,本所必確保見證人與任何受益人均無利害關係,通常由律師樓內非受益職員擔任見證人,以杜絕日後爭議。立遺囑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法定繼承人或任何受益人之配偶,均不應擔任見證人。

遺囑之撤銷

《遺囑條例》第 13 條,立遺囑人之婚姻將自動撤銷其先前所立之遺囑,惟倘該遺囑明文記載乃為該宗特定婚姻而立(即「in contemplation of marriage」),則不在此限。 此外,倘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與其配偶離婚或婚姻被裁定無效,依條例相應條文,遺囑中委任前配偶為遺囑執行人或受託人之條款,以及向前配偶所作之贈與,一般將視為失效,惟遺囑其餘部分繼續有效。

海外財產與 lex situs 原則

立遺囑人於香港境外擁有資產者,須留意國際私法上之 lex situs(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不動產之繼承一般受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律規範;動產則一般受立遺囑人去世時之住所地(domicile)法律規範。香港訂立之遺囑就海外不動產之處分未必獲當地法院承認,部分司法管轄區(如中國內地、若干大陸法系國家)尚有強制繼承(forced heirship)規定,將限制立遺囑人之自由處分權。本所於擬訂涉及海外資產之遺囑時,通常建議於各相關司法管轄區另立獨立遺囑(concurrent wills),並以仔細之撤銷條款劃清各遺囑之適用範圍,避免相互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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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條款及未成年受益人

倘受益人為未成年人(於香港為未滿 18 歲者),遺囑通常須設立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由遺囑執行人或所委任之受託人代為持有遺產,至受益人達指定年齡始予以分配。本所擬訂時須就受託人之委任、權力範圍、累積收入之處分、緊急動用本金(power of advancement)及指定後備受益人(gift over)等條款逐一斟酌。涉及殘疾或心智上無行為能力之受益人時,宜考慮設立全權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以免受益人直接持有資產而影響其領取公共福利之資格。

常見爭議事項

遺囑之有效性最常見之爭議事項為立遺囑人之心智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及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就心智能力一節,普通法上之經典標準為 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 一案所確立之測試:立遺囑人於立遺囑時須能理解(一)作出遺囑之性質及效果、(二)其所處分之財產之大致範圍、(三)其應顧及之道德責任所及之人,且其判斷不得受任何心智疾患所扭曲。涉及高齡或患病立遺囑人時,本所通常依循「黃金法則」(golden rule),於擬訂前安排註冊醫生評估並出具書面意見,以資將來舉證。

不當影響之爭議則須由質疑遺囑效力之一方舉證:證明立遺囑人之自由意願已遭壓制,致其所立遺囑並非出於本人真實意願。實務上此類舉證門檻甚高,惟倘存在可疑情況(如立遺囑人年邁體弱、新遺囑大幅有利於照顧者或最後接觸之家屬),法院將仔細審視擬訂及簽署過程之全部情況。本所就此類案件之防範措施,包括由律師單獨與立遺囑人面談、詳細記錄立遺囑人之指示及背景、必要時錄影簽署過程,並保存擬訂稿之全部往來通訊。

實務考量

遺囑訂立後之保管同等重要:本所一般為當事人保管遺囑正本並於書面交予副本,俾日後申請授予承辦書時不致因正本遺失而須循推定遺失程序處理。就遺囑之定期檢視,本所建議至少每三至五年複核一次,並於家庭或財產發生重大變動時即時更新。倘僅作小幅修改,可考慮以遺囑附件(codicil)方式進行;倘變動廣泛,則以重新訂立遺囑並明文撤銷先前所有遺囑為宜。

法定參考
  • 《遺囑條例》(第30章)— Wills Ordinance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 《領養條例》(第290章)— Adoption Ord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