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如心遺產爭奪一案,乃香港司法史上規模最大、社會關注最深之爭產訴訟。 其核心爭點 — 2002 年與 2006 年兩份遺囑之真確性、立遺囑人於患病期間之心智能力、 遺囑與受益人之間之親密關係,以至其後刑事檢控所揭示之偽造手法 — 均屬本所就遺囑(平安紙)擬訂事宜經常向當事人提示之風險範疇。 本文謹就此案所引申之五項法律教訓,提供對立遺囑人具實務價值之分析。

案件背景簡述

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女士於 2007 年 4 月因癌症逝世,留下市值估計逾千億港元之遺產。 其後出現兩份遺囑:2002 年中文遺囑將遺產交予華懋慈善基金, 以延續其夫王德輝先生所創辦之慈善事業;2006 年英文遺囑則指明由其聲稱之風水顧問 陳振聰先生繼承全部遺產。爭產訴訟由原訟法庭審理(HCAP 8/2007), 林文瀚法官經歷時數月之審訊後,於 2010 年頒下判決, 裁定 2002 年遺囑有效,2006 年遺囑屬偽造,並就龔氏之簽名作出 「偽冒得非常好」之描述。其後上訴法庭於 2011 年駁回陳振聰之上訴, 終審法院亦於 2015 年駁回其終極上訴。 除民事訴訟外,陳振聰於 2013 年另案由麥機智法官主持之陪審團審訊中, 被裁定偽造遺囑及行使虛假文書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監禁 12 年。

教訓一:真實性挑戰 — 簽名鑑定與見證人盤問

2006 年遺囑之真偽,最終由文件鑑識專家就簽名筆跡、紙張纖維、墨水成分及書寫壓痕之科學分析確立。 法庭指出該遺囑之簽名雖屬精心模仿,但於放大檢視下仍可識別與龔氏歷年真實簽名之系統性差異 — 包括運筆速度、起筆收筆之微細特徵,以及多次重複簽名之自然變異程度。 除文件鑑識外,見證人於庭上接受盤問時就簽署當日之情境細節(時間、地點、在場人士、簽署順序) 亦受到嚴格質詢,任何前後不一之證供均削弱遺囑之可信性。 對立遺囑人之啟示有三:其一,遺囑簽署過程宜由獨立第三方(如律師樓職員)全程在場見證並作詳細書面紀錄; 其二,遺囑正本應妥善保管於律師樓或可信託管機構,避免遭人替換或仿製; 其三,見證人應為與遺囑內容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專業人士,並能於日後就簽署過程作清晰可信之口頭證供。

教訓二:心智能力 — Banks v Goodfellow 於重病立遺囑人之適用

雖然本案最終以偽造為主要判決理由,惟訴訟過程中亦就立遺囑人於癌症末期之心智狀況作充分舉證。 普通法 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 所確立之四要件測試 — 立遺囑人須理解(一)立遺囑之性質及效力、(二)財產之大致範圍、 (三)有合理期望從其遺產獲益之人之主張、及(四)其心智未受可影響其判斷之精神疾患所擾 — 對年長或重病立遺囑人尤為關鍵。

教訓三:不當影響 — 親密關係下之推定

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於遺囑案件中,與生前財產轉讓案件之處理方式有所不同。 於財產轉讓爭議,倘存在受信關係(如律師與客戶、醫生與病人),法庭可援引推定不當影響, 舉證責任轉移至受益方;惟於遺囑爭議,普通法立場乃須由質疑方舉證確有實際壓力或操控施加於立遺囑人。 儘管如此,當受益人與立遺囑人之間存在親密關係、照顧依賴或精神依賴, 而該受益人又於遺囑擬訂過程中扮演積極角色(例如安排律師、傳達遺囑指示、在場陪同簽署)時, 法庭將以更嚴格之審視標準衡量遺囑之有效性,並可能援引「可疑情況」(suspicious circumstances)原則。 對立遺囑人而言,受益人不應參與遺囑指示之傳達; 指示應由立遺囑人本人直接向律師作出,並由律師於私下會面中獨立核實其真實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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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訓四:多份遺囑之衝突 — 妥善撤銷舊遺囑

立遺囑人一生可訂立多份遺囑,最後一份有效之遺囑(latest valid will)原則上撤銷之前所有遺囑。 惟若新遺囑因任何理由(包括簽署形式不符、心智能力不足、或如本案所涉及之偽造)而無效, 則早前之有效遺囑仍然生效。遺囑、授予承辦書、遺產管理書之法律術語辨析一文已就《遺囑條例》(第 30 章)第 13 條撤銷規定作詳細說明。 實務上,新遺囑應載明「I revoke all former wills」之撤銷條款, 並收回舊遺囑正本予以銷毀,避免日後並存而引發爭議。

教訓五:偽造遺囑之刑事責任

除民事層面之遺囑無效宣告外,偽造遺囑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 第 IX 部所訂明之偽造文書及行使虛假文書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 陳振聰於 2013 年由麥機智法官主持之陪審團審訊中裁定罪名成立, 判處監禁 12 年,並須支付逾港幣二百萬元之訟費, 反映法庭對侵害遺產秩序之嚴重行為採取重判立場。 對遺囑執行人而言,發現遺囑有可疑情況時, 除依民事程序於遺產承辦處提出 caveat 阻止承辦書授予外, 亦可考慮向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作出舉報,並同時委聘文件鑑識專家於民事訴訟中作專家證人。 民事與刑事程序可並行進行,惟兩者之舉證標準有別: 民事採「衡量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刑事則須「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對立遺囑人之實務啟示

綜合本案教訓,本所就立遺囑安排提出以下實務建議: 其一,年長或重病人士訂立遺囑時,應同步安排醫療評估並由醫生出具同期書面意見; 其二,立遺囑指示宜由立遺囑人本人親自向律師傳達,受益人不應在場或參與; 其三,見證人應選擇與遺囑內容無利害關係之獨立人士,並避免由親密關係者擔任; 其四,遺囑正本宜由律師樓或銀行保險箱保管,副本資料同時通知執行人; 其五,每次更改遺囑應全面替代舊遺囑並回收銷毀,避免並存版本。 本所就此等安排提供全面之遺囑擬訂及見證服務, 以最大程度降低日後遭挑戰之風險。

法定參考
  • 《遺囑條例》(第30章)— Wills Ordinance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 IX 部 — 偽造文書罪
  • 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 — 心智能力測試(普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