坊間就身後事所用之詞彙頗為紛雜,當事人於諮詢時每每將「平安紙」、「遺囑」、「授予承辦書」、「遺產管理書」乃至「遺囑認證」交替使用,視為同義;惟上述用語於法律上各有所指,所涉程序、申請人身分及生效時點亦截然不同。用詞混淆之根源,部分源於俗稱與法定名稱並行,部分則因英文 probate 一詞於不同語境下兼具廣狹兩義所致。本文旨在以執業參考之體例,就上述名詞作辨析,並就常見之「平安紙有效期」一問列示條例上之答案。

「平安紙」與「遺囑」

「平安紙」乃香港日常用語,所指即立遺囑人於生前以書面所立、處分其身後財產之文書;其法定名稱為「遺囑」(will),亦即 《遺囑條例》(第30章)所規範之客體。兩者於法律上完全等同,並無「正式」與「非正式」之別;無論文件抬頭書「平安紙」、「遺囑」抑或 “Last Will and Testament”,倘符合 《遺囑條例》第 5 條所列形式要件(書面作成、立遺囑人簽署或承認、於兩名見證人共同在場時為之,並由該等見證人於立遺囑人面前簽署作證),即同屬有效之遺囑。本所就此一節之執業立場為:名稱並非要件,要件為內容及簽署程序。

「授予承辦書」與「遺產管理書」

遺囑乃立遺囑人生前所立之文書;遺囑本身並不能授權任何人於立遺囑人去世後處置遺產。處理遺產之法律權限,須由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依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正式授予,其授予文件依案情分為兩類:

授予承辦書」(Grant of Probate)— 倘死者生前留有有效遺囑且其所委任之遺囑執行人(executor)願意並有能力行事,遺產承辦處將向該執行人授予承辦書,確認其為遺囑所委之執行人,並授權其依遺囑條款管理及分配遺產。

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倘死者並無遺囑(即無遺囑而亡,intestate),或雖有遺囑而未委任執行人、所委執行人先於立遺囑人去世、放棄行事或不能行事者,遺產承辦處則須向死者之合資格近親或其他適格人士授予遺產管理書,由其作為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依《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或遺囑(如有)所定次序處理遺產。倘有遺囑但無執行人,所授予者技術上稱為「附有遺囑之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遺囑認證」(Probate)之廣狹二義

「Probate」一詞於英文法律用語中有廣、狹二義,須視語境理解:狹義上,probate 專指上述「授予承辦書」,即就有遺囑案件向執行人所作之授予;廣義上,則泛指整個遺產承辦程序,包括無遺囑案件之遺產管理書申請、海外授予之轉章(resealing)等。本港高等法院之 Probate Registry 中譯為「遺產承辦處」,採其廣義;而「遺囑認證」一詞於坊間使用時則多兼採二義,使用時須留意上文下理,以免誤解。

死後階段之相關名詞

就遺產處理過程中所涉及之人,亦有對應之法定稱謂,茲列示如下,以供區別: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由立遺囑人於遺囑內委任,於去世後負責申請授予承辦書並管理遺產之人;其權限源於遺囑本身,自立遺囑人去世時起即已存在,惟須以授予承辦書資為證明。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 於無遺囑或執行人不能行事之情況下,由法院授予遺產管理書之人;其權限自授予日起方告產生。受益人(beneficiary)— 依遺囑條款或無遺囑分配次序而有權承受遺產或其份額之人。見證人(witness)— 於遺囑簽署時依《遺囑條例》第 5 條在場見證之人,僅作見證之用,並非遺囑當事人;惟須注意 《遺囑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見證人或其配偶倘為遺囑下之受益人,則該贈與屬無效,惟遺囑本身之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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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紙有效期」一問

「平安紙有效期」乃當事人最常見之查詢之一。就條例而言:有效訂立之遺囑並無到期日,亦無須定期續期;只要符合《遺囑條例》第 5 條之形式要件,遺囑自簽署之日起即屬有效,並持續有效至立遺囑人去世之時,除非於該段期間內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銷。換言之,所謂「有效期」之概念並不適用於遺囑。

惟遺囑得於下列情況下被撤銷或視為失效,當事人不可不察:

(一)立遺囑人結婚— 依 《遺囑條例》第 13 條,立遺囑人之婚姻將自動撤銷其先前所立之遺囑,惟倘該遺囑明文表示乃為該宗特定婚姻而立(即 “in contemplation of marriage”),則不在此限。實務上,當事人於婚前所立而未含上述條款之遺囑,於婚禮舉行之日即告失效,其遺產將依《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分配。

(二)後立遺囑或撤銷文書— 立遺囑人嗣後另立遺囑並以明文撤銷先前所有遺囑,或另以符合 《遺囑條例》第 5 條形式要件之書面文書撤銷先前遺囑,均構成撤銷。倘後立遺囑未含明文撤銷條款,僅就部分事項作出與先前遺囑不一致之安排,則僅該不一致部分受影響,其餘條款原則上仍屬有效;惟此種情況極易引起爭議,本所一向建議新立遺囑時概以明文撤銷先前所有遺囑,並回收銷毀舊文書正本。

(三)立遺囑人故意銷毀— 立遺囑人本人(或於其指示及在場下由他人)以撕毀、焚燒或其他方式銷毀遺囑,且其行為附有撤銷之意圖者,遺囑即告撤銷。倘遺囑正本於立遺囑人死後遍尋不獲而其生前一直自行保管者,法律上有可反駁之推定,即立遺囑人已將之銷毀並意圖撤銷;此於申請授予承辦書時須循推定遺失程序處理,舉證負擔甚重。

(四)離婚之特殊效果— 立遺囑後與配偶離婚或婚姻被裁定無效者,依《遺囑條例》之相應條文,遺囑中委任前配偶為執行人或受託人之委任及向前配偶所作之贈與,一般將視為失效,惟遺囑其餘部分繼續有效。此與第 13 條之婚姻撤銷有別:前者僅令涉及前配偶之條款失效,後者則撤銷整份遺囑。

實務考量

基於上述辨析,本所就當事人之執業建議為:第一,遺囑無有效期,但遇婚姻、離婚、子女出生、主要受益人去世或重大資產變動時應重新檢視,並於必要時另立並明文撤銷先前所有遺囑;第二,遺囑只是身後安排之第一環,去世後仍須由執行人或近親向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承辦書或遺產管理書,方能正式管理遺產,故於擬訂時應慎選有意願及能力承擔行政責任之執行人;第三,於日常溝通中可使用「平安紙」一詞,惟於文書、銀行手續或法庭程序中,宜採用「遺囑」、「授予承辦書」、「遺產管理書」等法定用語,以免出現解釋上之歧義。就遺囑擬訂之詳細形式要求,請參閱本所「遺囑(平安紙)擬訂」執業範圍頁;就死後申請授予承辦書或遺產管理書之程序,請參閱「遺產承辦及遺產管理」一節。

法定參考
  • 《遺囑條例》(第30章)第 5 條、第 10 條、第 13 條 — Wills Ordinance
  •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