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港居民持有海外物業者,近年屢有所聞——倫敦置業、紐約公寓、墨爾本投資房,已非高淨值客戶之專利。然而一份在港簽立之遺囑,能否有效處置該等海外不動產?答案繫於國際私法兩項基本衝突規則: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situs),動產則適用立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本所於本文就英國、美國、澳洲三大常見司法管轄區之承辦及稅務差異作扼要分析,並就「單一遺囑覆蓋全球資產」與「分區雙重遺囑」之取捨提出實務建議。

一、Lex situs 與 lex domicilii 之分界

就遺囑之形式有效性而言,本港《遺囑條例》(第 30 章)第 24 條採開明立場,承認多項替代之準據法(包括簽立地、立遺囑人住所地、慣常居所地或國籍國法律)。惟形式有效並不等同於可於海外執行:海外不動產之承辦、登記及移轉,仍須通過當地土地登記制度,而當地法院對外地承辦書之承認程度不一。

動產(銀行存款、上市證券、保單收益、個人物品)一般依立遺囑人離世時住所地法分配;如住所地為香港,本港遺囑可有效處置全球動產,並透過遺囑(平安紙)擬訂程序作系統性安排。然而對不動產而言,無論立遺囑人住所為何,最終須由物業所在地法院或登記機關承認立遺囑人之處置意願。

二、英國——資產可覆蓋,惟須面對遺產稅

英國繼承法承認外國遺囑,且本港承辦書可依《Colonial Probates Act 1892》於英國高等法院重新蓋章(resealing);此程序源自英聯邦法律框架,至今仍適用於本港頒授之文件。實務上,本港居民如於英國僅持有單一物業,可選擇以本港遺囑覆蓋,並於身故後委託英國律師辦理重新蓋章。

惟須留意,英國 Inheritance Tax Act 1984(IHTA 1984)對英國境內不動產徵收 40% 之遺產稅(IHT),nil-rate band 為 £325,000。即使立遺囑人非英國稅務居民、亦非英國 domicile,其英國境內資產(特別是住宅物業,無論直接持有抑或透過離岸公司間接持有,後者自 2017 年起已納入稅網)仍須繳納 IHT。承辦書於英國辦妥前,HMRC 須先就 IHT 結清,此為實務上之主要時程瓶頸。

三、美國——遺產稅最具殺傷力

美國對非居民外國人(non-resident alien,NRA)之美國境內資產徵收聯邦遺產稅,依 Internal Revenue Code §2103 計算稅基。NRA 之免稅額僅 USD 60,000(對比美籍人士之 USD 1,361 萬,落差懸殊),稅率介乎 18% 至 40%。

須特別警惕者,並非僅止於美國不動產:在美國交易所上市之股票(即使透過本港或新加坡券商持有)、美國公司債券、美國共同基金,均屬「US-situated assets」並計入遺產稅基。香港與美國之間並無遺產稅雙邊條約,故無條約減免可資援引。執行人須於身故後九個月內提交 Form 706-NA,並可能面對個別州份額外之州遺產稅(如紐約州、麻省)。為此等資產設立美國當地遺囑(或運用美國離岸控股結構)往往較單純依賴本港遺囑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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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澳洲——無遺產稅,但有資本利得稅

澳洲自 1979 年起已廢除所有形式之聯邦遺產稅及州遺產稅,此為三地中對受益人最為寬鬆之安排。本港居民身故,其澳洲物業之承繼本身並不觸發澳洲稅務。

然而資本利得稅(CGT)於受益人日後出售物業時可能適用:物業之成本基礎(cost base)一般繼承自被繼承人原值,而非身故時市值(自住物業另有豁免規則);非澳洲稅務居民出售澳洲應稅物業(taxable Australian property)亦須繳付 CGT,且自 2017 年起喪失主要居所豁免。澳洲各州(如新南威爾士、維多利亞)之最高法院通常要求本港遺囑經當地重新申請承辦書(grant of probate)或重新蓋章後,方可進行土地登記變更。

五、單一遺囑 vs 雙重遺囑之取捨

實務上常見兩種架構選擇:

單一國際遺囑——以一份本港遺囑覆蓋全球資產,身故後於主要司法管轄區(通常為住所地香港)取得承辦書,再於海外辦理重新蓋章或附屬承辦(ancillary grant)。優點為條款一致、修訂便利、避免遺囑之間互相牴觸;缺點為跨境程序順序受制於主要司法管轄區之承辦速度,且部分國家(如美國)對外國遺囑之翻譯認證要求繁複,整體時程可能拖長至兩年以上。

雙重/多重遺囑(concurrent wills)——就每個司法管轄區分別簽立一份僅涵蓋當地資產之遺囑,由當地律師依當地形式要件擬訂。優點為各地遺囑可並行申辦承辦書,大幅縮短整體時程;當地執行人熟悉本地稅務及登記程序,行政效率較高。缺點則為起草時須極度審慎,否則後簽之遺囑可能無意間撤銷前簽遺囑之全部條款,導致部分資產陷入無遺囑狀態。

六、撤銷條款之關鍵起草要點

典型遺囑開首之「I hereby revoke all former wills and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s made by me」乃導致雙重遺囑互相撤銷之元兇。採取多重遺囑架構時,撤銷條款必須限定於該份遺囑所處置資產之範圍,例如:「I revoke all former wills and codicils made by me in respect of my assets situated in Hong Kong」。

此外,遺囑開首之領土範圍宣示條款(territorial scope clause)應明確界定該遺囑之適用資產,並交叉援引(cross-reference)其他司法管轄區之並行遺囑,使各地法院於解釋立遺囑人意願時不致產生混淆。本所通常會於草擬階段,與當地律師(英國 solicitor、美國 estate attorney、澳洲 solicitor)進行條文聯審,確保條款之兼容性。

七、執行人之分別指定

每份地區遺囑宜指定該地之執行人——熟悉當地稅務申報、能親身出席法院聆訊、並可即時處理土地登記事務之人士或專業機構。本所一般建議於各地遺囑中加入「co-executor」條款,使本港主執行人保留協調權,惟由當地執行人主導當地承辦程序。

亦須留意:部分司法管轄區對非本地居民執行人施加限制或要求繳交保證金(probate bond)。例如美國若干州份要求非居民執行人須與當地共同執行人聯名行事,或交付高額擔保;起草時須一併處理,否則承辦書頒授後執行人可能無法及時履職。

八、稅務考量與本港之角色

香港自 2006 年 2 月 11 日廢除遺產稅(詳見本所香港遺產稅之廢除及其後續影響),本港資產之承繼並無遺產稅成本。是故跨境規劃之稅務考量,幾乎全集中於海外端:英國 IHT、美國聯邦及州遺產稅、澳洲 CGT 之延遲負擔,均屬主要規劃焦點。

本所於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採取「香港為協調樞紐、海外律師為地區執行者」之雙軌模式:本港律師負責整體架構設計、撤銷條款聯審及執行人協調;海外律師負責當地遺囑形式合規、稅務申報及承辦程序。客戶宜於規劃初期即啟動跨境聯絡,避免身故後執行人陷入多地法律真空,亦可同步檢視持有架構(直接持有、離岸公司、信託)是否仍屬最佳安排。

法定參考
  • 《遺囑條例》(第 30 章)
  • UK Inheritance Tax Act 1984
  • US Internal Revenue Code §2103(NRA estate t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