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香港之爭產訴訟當中,「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乃挑戰遺囑效力時最常見之指控之一,尤其見於高齡立遺囑人於臨終前數月修訂遺囑、將主要財產轉予照顧者或新近進入其生活之人士之情況。然而,許多家屬於提出此項指控時,往往未有充分掌握普通法在 probate(遺囑認證)程序中所要求之證明標準,亦未必理解 probate 上下文中「實際不當影響」與「推定不當影響」之關鍵分別。本所於下文整理相關法律原則,並列舉實務常見情境,以助當事人衡量提出或抗辯有關訴訟之可行性。

實際不當影響與推定不當影響 — 於 probate 中之差異

普通法將不當影響大致分為兩類:實際不當影響(actual undue influence),即實際存在之強迫、欺騙或不正當壓力;推定不當影響(presumed undue influence),則源於衡平法上若干信賴關係下之推定。然而,須特別指出者,兩類概念於 probate 程序中之適用並不對等。

就遺囑爭議而言,普通法之經典立場見於英國案例 Wingrove v Wingrove (1885) 11 PD 81 — 法院於該案明確指出,欲以不當影響為由推翻遺囑,挑戰一方必須證明立遺囑人受到實際強迫(actual coercion),使其所立之遺囑並非出於其真正之意願。換言之,源自 Allcard v Skinner 等 inter vivos(生前交易)案例之衡平法推定 — 即於若干信賴關係下推定存在不當影響並轉移舉證責任 — 一般並不直接適用於遺囑認證程序。

此項分別於實務上極為重要:即使受益人與立遺囑人之間存在密切之信賴或依賴關係(例如照顧者、長期同住伴侶、宗教導師),單憑該關係之存在,並不能自動推定遺囑出於不當影響。挑戰一方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益人實際對立遺囑人施加之壓力已達致強迫之程度,使其意願受到壓制。

Barry v Butlin 之「可疑情況」原則

雖然 probate 程序中之不當影響舉證標準較高,惟普通法另設有一套截然不同但功能相關之機制 — 即源自 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 之「可疑情況」(suspicious circumstances)原則。當提交遺囑認證之申請人(propounder)所倚賴之遺囑,其訂立過程涉及若干可疑情況時,法院將要求申請人積極舉證,以消除法院之疑慮、證明立遺囑人確實知悉並認可遺囑之內容。

最典型之可疑情況,是主要受益人於遺囑之擬訂過程中積極參與 — 例如代為聯絡及指示律師、安排見證人、於執行遺囑時在場、甚至協助打稿或翻譯。於此類情形下,所轉移者並非整體之說服責任(legal burden),而是證據負擔(evidential burden):申請人須提出充足證據,證明立遺囑人理解並接納遺囑之內容;若未能消除可疑情況,遺囑或不獲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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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實務上常見之四類情境

本所於處理爭產案件之經驗中,以下四類情境最容易引發不當影響或可疑情況之指控:

  • 照顧者繼承 — 立遺囑人晚年由家傭、看護或非親屬照顧者長期陪伴,於臨終前修訂遺囑,將主要財產或物業轉予該照顧者,而原有家庭成員所得份額大幅縮減。
  • 晚年再婚配偶 — 立遺囑人於晚年與年齡懸殊之新配偶結婚,並於婚後不久訂立新遺囑,將原應由前段婚姻子女繼承之資產改為由新配偶承受。
  • 家族成員之孤立操控 — 個別子女或親屬有系統地隔離立遺囑人與其他家族成員之聯繫,並親自安排律師到訪、擬訂並執行新遺囑。
  • 宗教或精神導師之影響 — 立遺囑人於晚年深受某宗教團體或精神導師影響,並將大部分財產捐贈予該團體或個人,此類情境與 Allcard v Skinner 原型相似,雖於 probate 中不形成自動推定,但極易構成可疑情況之指控基礎。

就遺囑於整體遺產分配中之地位及與遺產承辦書之關係,可參閱本所之遺囑與遺產承辦書之分別一文,以理解爭議遺囑於申請認證階段所牽涉之程序選項。

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

於 probate 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可概括如下:申請人須先就遺囑之妥善執行及立遺囑人之知悉與認可作出表面證明;若挑戰方援引「可疑情況」,則申請人之舉證標準提高,須以積極證據消除疑慮;若挑戰方另援引「實際不當影響」,則舉證責任由挑戰方承擔,須以民事相對可能性標準(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強迫之事實。

實務上,挑戰方可援用之證據類型包括:立遺囑人臨終前之醫療紀錄、社工或照顧員之觀察紀錄、立遺囑人與家屬之通訊紀錄、擬訂遺囑時律師之筆記與紀錄、見證人之證供,以及受益人是否於指示及執行過程中異常介入之客觀證據等。法院通常會綜合所有情況進行整體評估,而非依賴單一因素。

與心智能力之區別

不當影響與心智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見 Banks v Goodfellow 經典四項要件)乃兩項獨立之挑戰途徑。心智能力之質疑針對立遺囑人於訂立遺囑時是否具備理解能力;而不當影響則假定立遺囑人具備能力,但其意願受到外在壓力之扭曲。兩者於同一案件中可同時提出,惟所需證據與分析角度截然不同。本所於評估遺囑挑戰之可行性時,必先區分當事人所欲質疑者究為立遺囑人之能力、其知悉與認可、抑或其意願之自由,因為三者所牽涉之證據策略並不相同。

實務建議 — 預防勝於訴訟

對立遺囑人及其家屬而言,預防遺囑日後遭挑戰之最有效方式,是於擬訂過程中嚴守若干實務原則。本所於協助委託人辦理遺囑(平安紙)擬訂時,恆常採用之做法包括:主要受益人不應參與律師指示之過程;律師應與立遺囑人單獨會面,並於檔案內保留詳細之指示筆記;於立遺囑人為高齡或近期患病者,建議安排註冊醫生於執行遺囑日或前後出具能力評估意見;視乎情況以視像或錄音方式存證立遺囑人解釋其決定之理由;以及於受益人安排明顯偏離自然繼承次序時,由律師於檔案內記錄立遺囑人解釋之理由。上述措施未必能完全杜絕日後之爭議,惟於訴訟發生時,可為遺囑之有效性提供有力之佐證。

根據 《遺囑條例》(第 30 章),遺囑須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方屬有效;惟即使形式上完備之遺囑,亦可因不當影響、欠缺知悉與認可或心智能力不足而於 probate 程序中遭推翻。本所就遺囑挑戰及抗辯均有處理經驗,當事人如就疑似不當影響之情況有諮詢需要,可與本所聯絡作初步評估。

法定參考
  • 《遺囑條例》(第 30 章)
  • Wingrove v Wingrove (1885) 11 PD 81
  • 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