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人擬訂遺囑時,其視野多集中於「將何物贈與何人」之正面安排,鮮少觸及受益人倘先於己身離世之反向情境。然而,於遺囑簽立至立遺囑人去世之間,往往相隔數年甚至數十年;於該段期間內,個別受益人(尤其年長之配偶、兄弟姊妹或同輩友人)因病故或意外先於立遺囑人離世並非罕見。倘遺囑就此情況未作明文安排,普通法上之「失效規則」(doctrine of lapse)即會啟動,所涉贈與或將完全偏離立遺囑人原本之意願。本文就上述規則於香港法下之適用範圍、《遺囑條例》之直系後嗣例外,以及實務上以「gift-over」條款補足之擬訂方式,作執業層面之說明。

普通法之失效規則

失效規則之核心原則為:受益人須於立遺囑人去世之時仍然在生,方能承受遺囑下之贈與。倘受益人先於立遺囑人離世,其下之贈與即告失效(lapse),所涉財產原則上回歸立遺囑人之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並按遺囑就剩餘遺產所作之安排分配;倘該失效贈與本身即為剩餘遺產之贈與,或遺囑並無剩餘條款者,則該部分財產將依《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按無遺囑次序分配。

失效規則之經濟效果不容輕視。舉例言之,立遺囑人原擬將特定物業贈與其摯友 A,並將剩餘遺產贈與慈善機構;倘 A 先於立遺囑人離世而遺囑就此未作備用安排,該物業將不歸 A 之家屬,亦不歸與 A 同列之其他朋友,而是落入剩餘遺產,最終由慈善機構承受——此一結果與立遺囑人之初衷或南轅北轍。失效規則之適用以受益人個人為單位,與其有否子女、有否家庭乃至有否遺產均無關涉。

《遺囑條例》之直系後嗣例外

為緩和失效規則於家庭情境下之嚴苛性,《遺囑條例》(第30章)第 22 條就立遺囑人之「直系後嗣」(issue)設有法定例外。倘遺囑下之受益人屬立遺囑人之直系後嗣(包括子女、孫子女及更下一代),於立遺囑人去世之時已先行離世,而於立遺囑人去世時其本身仍遺有在生之直系後嗣者,原擬向該預先離世受益人所作之贈與,將不適用失效規則,反由其在生直系後嗣按「代位」(per stirpes)方式承受,即依世代分配,每一房按其先人原應得之份額承受。

須留意者有三:第一,該例外僅適用於立遺囑人本人之直系後嗣,並不包括兄弟姊妹、配偶之子女或其他親屬,亦不包括非親屬之受益人——對該等人士而言,普通法之失效規則仍全幅適用。第二,該例外以立遺囑人「並無相反意思」(contrary intention)為前提;倘遺囑文本明示或暗示就該情況另作安排(例如以「倘 A 於我去世時尚在人世」或「倘該贈與失效則歸 B 承受」等措辭),則條例之例外條款讓位於遺囑之明文。第三,所謂「直系後嗣於立遺囑人去世時仍在生」之測試,係以立遺囑人去世之時點為斷,非以受益人離世之時點為斷;倘預先離世之子女於其本身去世時雖有子女但該等子女隨後亦於立遺囑人之前離世,則例外條款並不適用。

「Gift-over」替代條款之擬訂

執業上應對受益人預先離世情況之標準做法,乃於遺囑每一項主要贈與之後加入「替代受益人」(substitutional gift)或「gift-over」條款。其基本結構為:「茲將 X 贈與 A;惟倘 A 先於本人去世,則將 X 贈與 B。」其優點在於就所有可能情況預先指定承受人,無須倚賴條例之預設規則或失效後之剩餘條款,立遺囑人之意願得以最大程度貫徹。

擬訂 gift-over 條款時須注意數點。其一,替代受益人本身亦可能先於立遺囑人離世,故就金額較大或情感意義較重之贈與,宜設「二級替代」(例如「再倘 B 亦先於本人去世,則歸 C」),以免層層失效後仍須回歸剩餘條款。其二,倘擬以預先離世受益人之子女作為替代受益人,措辭須清晰表明該等子女應按代位方式抑或人均方式(per capita)分配,二者於受益人各有不同數目子女時結果迥異。其三,倘贈與標的為特定資產(specific gift)而非金錢數額,宜一併考慮該資產於去世時已被處置或已不存在之情況(即「灰飛煙滅」原則,ademption),於遺囑內就替代安排作出指示。

需要就此事項取得意見?

本所提供 30 分鐘免費案件評估。請於右側填寫聯絡資料,本所將於 24 小時內透過 WhatsApp 聯絡。

班別禮物之獨特處理

以上所述之失效規則及 gift-over 安排,乃針對「個人禮物」(individual gift),即贈與一名或多名以姓名指定之受益人之情況。倘立遺囑人所作之贈與屬「班別禮物」(class gift),即贈與某一描述下之一群人(例如「贈與我所有子女」、「贈與我所有侄甥」),則處理方式有別:班別禮物下倘有成員於立遺囑人去世前離世,該成員之份額並不失效,亦不歸其本身子女(除非條例之直系後嗣例外適用),而是由班別內其餘存活成員按比例分享,即所謂「班別封閉規則」(class-closing rules)之效果。

是以,立遺囑人於擬訂「贈與我所有子女平均分享」之類條款時,須留意:倘其中一名子女先離世而遺下孫子女,於普通法下該孫子女將不能承受其先父母之份額(除非適用第 22 條例外),而由立遺囑人之其他子女均分。倘立遺囑人實際意願乃欲令孫子女代位承受,必須明文表達(例如「按代位方式分配」或「倘任何子女先於本人去世,其份額歸其在生子女平均承受」),方能排除班別封閉之預設效果。

實務考量

基於上述分析,本所就立遺囑人之執業建議為以下數項。第一,每一項主要贈與均應配備 gift-over 條款;遺囑擬訂時不應只規劃「順境」,更須假設個別受益人可能先行離世,並就替代安排作明文指定。第二,遺囑須定期檢視,於受益人去世、出生(新成員加入家庭)、結婚、離婚或長期分居等重大人生事件後,均應重新評估遺囑下之贈與安排是否仍符合立遺囑人現時之意願;不應倚賴條例之預設規則代為填補空白。第三,剩餘條款(residuary clause)之擬訂尤須慎重,因該條款乃所有失效贈與最終匯流之處;倘剩餘條款本身之受益人亦先於立遺囑人離世而無備用安排,整份剩餘遺產或將按無遺囑次序分配,由此而生之結果可能與立遺囑人之意願全然相反。第四,倘立遺囑人欲於遺囑下實施跨代財富傳承之安排,宜諮詢律師就直系後嗣代位機制與班別禮物之相互作用作個案分析,必要時應結合遺囑信託之設立,方能達成預期效果。

就遺囑形式要件、擬訂程序及條款設計之全面說明,請參閱本所「遺囑(平安紙)擬訂」執業範圍頁;就遺囑與授予承辦書、遺產管理書於法律意義上之區別,可進一步參考「遺囑、授予承辦書、遺產管理書 — 法律術語辨析」一文。

法定參考
  • 《遺囑條例》(第30章)第 22 條 — 直系後嗣失效例外(anti-lapse provision)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