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可以決定身故時資產之歸屬,但無法回應若干更為深層之家族財富目標 — 例如使受益人免受個人債務、婚姻爭議或商業風險之牽連,或將家族企業之控制權與經濟利益於跨代之間有序傳承。家族信託(family trust)作為一項生前財富安排工具,正是針對此類問題而設。香港於 2013 年完成《受託人條例》之重大改革後,本地信託架構之競爭力顯著提升。本篇就常見之全權信託結構、受託人選擇、設立及持續成本,以及典型適用情境作系統性說明。
全權信託之基本結構
香港家族信託最常採用之形式為全權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設立人(settlor)將指定資產(現金、證券、控股公司股份、保單等)轉讓予受託人(trustee),由受託人依信託契據(trust deed)所訂條款為一類受益人(class of beneficiaries)持有及管理。受益人類別一般涵蓋設立人本人、配偶、子女、孫輩及其後代。
全權信託之關鍵特徵在於:任何單一受益人於分配作出前並無就信託資產之既定權益(no fixed entitlement),受託人享有廣泛酌情權,決定於何時、向何人、以何比例支付收益或本金。此項結構是信託得以發揮資產保護及彈性傳承功能之核心 — 受益人之債權人、配偶或其他索償人,難以主張其對信託資產享有可執行之權益。
2013 年信託法改革之要點
《信託(修訂)條例》2013 年 對 《受託人條例》(第 29 章)作出多項實質修訂,使香港信託架構與傳統離岸司法管轄區(如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澤西島)之競爭差距大幅縮窄。對家族信託之設立而言,最具實務意義之兩項變動為:
- 廢除永續期(perpetuity period)— 修訂前信託受 80 年永續期限制;修訂後,新設立信託可無限期延續,配合真正之跨代財富規劃。
- 訂明設立人保留權力(settlor reserved powers)之法定安全港 — 修訂前,設立人若保留過多控制權(投資指示、受託人任免等),存在被裁定為虛假信託(sham trust)之風險;修訂後,設立人明文保留投資指示權、增減受益人權力、任免受託人權力等,不因此使信託失效。
此項法定確認,使設立人於將資產交託專業受託人之同時,仍可就投資策略及家族成員身分變動保留實質影響力。
受託人選擇:個人 vs 公司
受託人之選擇直接影響信託之長期穩定性及合規水平。實務上有三類常見安排:
- 家庭成員或可信任之個人 — 設立成本低,但個人之壽命、行為能力及潛在利益衝突均構成風險,亦欠缺處理跨境合規之專業能力。
- 持牌專業信託公司(HK-licensed corporate trustee)— 較具規模家族信託之主流選擇。具備持續經營之法人身分、專責團隊、會計審計流程及跨境合規經驗,惟收費較高。
- 私人信託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 由設立人或家族控制之專責受託公司,於資產規模龐大或結構特殊之案例中採用,可兼具家族控制與法人身分之優點。
無論採用何種模式,本所均建議於信託契據中加入保護人(protector)條款,授權某一獨立之人士或委員會行使任免受託人、否決重大分配等保留權力,作為對受託人酌情權之制衡機制。
設立成本及持續費用
家族信託之費用結構大致可分為一次性設立費用及持續年度費用兩部分。實際金額視乎資產規模、結構複雜性、受託人之收費政策及是否涉及跨境元素而有顯著差距,下列為市場上常見之區間,僅供概括參考:
- 設立費用:約 HK$50,000 至 HK$200,000 或以上。涵蓋信託契據之草擬、資產轉讓文件、信託公司之盡職審查(KYC / AML)、以及若涉及控股公司之公司設立費用。
- 年度受託人費用:專業信託公司之年費一般由 HK$30,000 起,視資產複雜度可達 HK$100,000 或以上;部分受託人會額外按管理資產淨值之百分比收費。
- 年度會計及審計、稅務申報、投資顧問等支援服務費用,須按實際安排另計。
本所建議就家族信託與遺囑安排作整合性考量;就遺囑部分之費用,可參閱本所之香港遺囑擬訂費用說明。家族信託並非取代遺囑之工具 — 未納入信託之個人資產(包括日後新增者)仍須以遺囑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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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
家族信託並非適合所有人士。本所通常於以下情境向委託人建議考慮此項工具:
- 資產保護 — 設立人或受益人從事高風險專業或經營業務,希望就未來潛在債權人或商業索償建立隔離,或就受益人婚姻爭議作預先安排。
- 家族企業傳承 — 將公司控股權置於信託之下,避免股東身故時觸發遺產承辦之延誤及股權碎片化,並可訂明後續決策機制。
- 跨代財富規劃 — 就財富向第二、第三代之轉移設定條件(如達特定年齡、完成學業等),由受託人於長時間跨度內執行。
- 慈善元素整合 — 於受益人類別中加入慈善受益人或設立次級慈善信託,配合家族價值觀。
- 保密性考量 — 信託契據不於遺產承辦處公開存檔,相較以遺囑處置同類資產,可提供較高私隱保障。
實務考量:保護人、意願書及跨境協調
信託之設立並非單純之文件草擬工作,而是一項需要長期治理之安排。本所通常就以下實務事項與委託人逐一檢視:
- 意願書(letter of wishes)— 雖無法律約束力,但屬實務上指導受託人行使酌情權之重要文件。設立人於其中表達就分配時間、用途、優先次序及家族價值觀之期望,並可隨家庭狀況轉變而更新。
- 保護人機制 — 應就保護人之身分、繼任安排、可行使之權力範圍(任免受託人、否決分配、修訂某類條款等)作明確規定,避免日後因保護人身故或失能而產生治理真空。
- 稅務跨境協調 — 香港自 2006 年 2 月 11 日起取消遺產稅,本地稅務環境就家族信託相對友善;惟若設立人或受益人於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對全球資產徵收遺產稅或繼承稅之司法管轄區具有居籍、稅務居民身分或實質連繫,須就外國稅務後果(IHT、estate tax、grantor trust 規則等)取得當地專業意見,並於信託架構中作相應安排。
- 與遺囑及持久授權書之配合 — 信託僅處置已轉讓予受託人之資產,設立人個人名下其他資產仍須以遺囑(平安紙)擬訂之方式安排,並就生前喪失行為能力之風險,配合持久授權書作整全規劃。
家族信託之效益視乎結構是否切合家族實況、契據條款是否經審慎草擬、以及後續治理是否持續執行。本所建議有意設立者於資產轉讓前,先就上述要素取得獨立之法律意見,避免架構缺陷導致日後重整。
- — 《受託人條例》(第 29 章)— 2013 年修訂
- — 《信託(修訂)條例》2013 年
- — 《遺囑條例》(第 30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