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港爭產訴訟中,就遺囑提出質疑之最常見理由,乃指立遺囑人於簽署遺囑當時欠缺「立遺囑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一份形式上符合 《遺囑條例》(第30章)第 5 條所列簽署及見證要件之遺囑,倘其後經證明立遺囑人於簽署當時心智能力不足以理解所為之行為,仍可被法院判定無效,遺產則須改按上一份有效遺囑或無遺囑分配次序處理。本所就此一節之執業立場,乃在擬訂階段即預先建立堅實之能力證據,以防身後遭受質疑。
Banks v Goodfellow 四要件測試
立遺囑能力之普通法測試源於英國 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 一案,至今仍為本港法院所依循。Cockburn 大法官就此所訂之測試,可歸納為四要件:其一,立遺囑人須理解所為之行為(即訂立遺囑)及其法律效果,包括遺囑將於其去世時生效並處置其財產;其二,須理解所處置財產之範圍及大致價值;其三,須能夠理解並衡量於道德上有權期望受惠之人之申索(the claims to which he ought to give effect)——即配偶、子女、長期受撫養之親屬等;其四,其判斷不得受任何精神紊亂所影響,致其決定異於正常情況下所應作之決定。
第四要件常為臨床上最微妙之一節。即使立遺囑人於外觀上能應答問題、認得親人,倘其患有譫妄、幻覺、被害妄想或失智症伴隨之執念,致其無理排除原應受惠之近親而將遺產贈與外人,法院仍可裁定其欠缺立遺囑能力。能力與決定之「合理性」並非同義,惟極端不合理之決定可構成法院深入查詢之觸發點。本所亦須提醒,立遺囑能力屬法律概念而非純粹之醫學診斷——縱使臨床上已確診失智症,立遺囑人於病情早期或於藥物控制下,於若干時段內仍可具備就特定遺囑而言之充分能力,此須個案評估。
適用時點:簽署當時
立遺囑能力須於遺囑「簽署當時」存在,而非於發出指示時或於日常生活中。此一時點要求對於患有波動性認知障礙(如失智症早期、術後譫妄、化療反應)之立遺囑人尤為關鍵——縱使該人於若干日子內神志清明,倘簽署當日適值認知低谷,遺囑仍可被質疑。
普通法就此設有一例外,源於 Parker v Felgate (1883) 一案:倘立遺囑人於發出指示時具備完整立遺囑能力,並交由律師依其指示擬訂遺囑,則簽署時只須其能理解該文件乃依其先前指示所擬之遺囑即可,不必再次具備全部四要件。此一例外之適用門檻甚高,需有清晰之指示記錄及擬訂程序文件支持,本所實務上仍以簽署當時具備完整能力為首選安排。
「金科玉律」之實務意義
Templeman 法官於 Re Simpson (1977) 121 Sol Jo 224 一案中提出之「金科玉律」(the Golden Rule),雖非嚴格之法律規則,惟已成為本港執業律師處理年長或重病立遺囑人時之標準操作。該規則之核心為:倘立遺囑人年事已高或患有嚴重疾病,律師應安排一名註冊醫生於簽署遺囑時在場見證或事前評估,並由該醫生就立遺囑人之心智能力作書面記錄。
舉證責任之分配
於遺囑認證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初步由申請承辦書之一方(即「propounder」——通常為遺囑執行人或主要受益人)承擔,須證明遺囑於形式上已妥為簽立、立遺囑人於當時知悉並認可其內容、且具備立遺囑能力。倘該方能援引簽署程序之妥當記錄,法院於一般情況下將推定立遺囑人具備能力。
惟倘遺囑之擬訂或簽署過程出現「可疑情況」(suspicious circumstances)——例如主要受益人深度參與擬訂、立遺囑人於臨終前數日始更改遺囑將遺產轉予照顧者、或遺囑條款與立遺囑人一貫表達之意願明顯背離——則舉證責任轉移,propounder 須積極舉證消除該等疑點。質疑遺囑之一方(通常為原本應受惠之近親)則須就欠缺立遺囑能力或受不當影響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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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就年長或重病立遺囑人之執業安排
就年長或患病客戶之遺囑擬訂,本所之標準程序包括以下數項:第一,於初次會面時即就立遺囑人之家庭狀況、財產範圍及處分意願以開放式問題詳細詢問,並由律師親自記錄答覆;第二,就立遺囑人之認知狀態作初步觀察,倘有任何疑慮,即建議於簽署前由註冊醫生(如其家庭醫生或老人科專科醫生)作正式之心智能力評估,並出具書面意見書;第三,安排該醫生於簽署當日在場見證或就近期作評估,並就其評估記錄存檔;第四,於本所辦事處進行簽署,由本所同事擔任另一名見證人,並就會面情況作詳細之檔案備忘錄。本所亦會視情況考慮就簽署過程作視訊記錄,並徵得立遺囑人事前同意。詳細之擬訂及見證程序,請參閱本所之遺囑(平安紙)擬訂頁。
本所亦會就見證人之選擇加以注意,避免任何受益人或其配偶擔任見證人——此乃 《遺囑條例》第 10 條所明文:見證人或其配偶倘為遺囑下之受益人,該贈與將屬無效(惟遺囑本身效力不受影響)。就此一節及遺囑與授予承辦書之區別,請另參本所之遺囑、授予承辦書、遺產管理書名詞辨析。
對立遺囑人之實務建議
對有意立遺囑之長者及其家人,本所提出三點建議:其一,趁身體及認知狀態良好之時及早立遺囑,勿待健康轉差時始為之,蓋此時遺囑遭質疑之風險將顯著上升;其二,倘已患有認知障礙之早期診斷,立遺囑之安排應由律師統籌,並一併安排醫療評估,切勿自行使用網上範本——就此節之風險分析,請見本所之DIY 平安紙範本 vs 律師擬訂風險分析;其三,倘立遺囑人就以往遺囑作重大更改(如剝奪某子女之繼承權、將大部分遺產贈與新近認識之人或機構),更應加倍重視能力評估及書面理由記錄之安排,以杜絕日後爭議。
- — 《遺囑條例》(第30章)
- — 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
- — Re Simpson (1977) 121 Sol Jo 224 — Golden Ru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