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 DIY 範本之適用範圍及局限
本所就坊間流通之「平安紙樣本」、「遺囑範本(PDF)」及「手寫遺囑範例」作出實務觀察。 此類範本本身並無違法,依《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所定之形式要求,凡立遺囑人於兩名見證人同時在場下簽署,並由該兩名見證人於立遺囑人面前簽署作證者, 遺囑於形式上即屬有效。範本之問題並不在於「不被接納」,而在於內容瑕疵於立遺囑人逝世後始顯現, 屆時補救途徑極為有限,且須以爭議性訴訟方式解決。本所以下就臨床所見之六類常見失效模式作扼要分析。
二、六類常見失效模式
(一)見證人為受益人或其配偶 — 贈與失效
《遺囑條例》第10條明文規定:凡見證人本身為遺囑下之受益人,或其配偶為受益人者, 該項贈與(gift)即屬無效,但遺囑其餘部分仍可有效。實務上常見立遺囑人於家中以配偶及子女為見證人, 並同時於遺囑內向其作出贈與,導致該項贈與整體被剔除,剩餘財產依部分無遺囑規則或剩餘條款分配,結果與立遺囑人原意明顯相違。
(二)婚姻致遺囑自動撤銷
依《遺囑條例》第13條,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結婚者,該遺囑除非屬「為應付即將締結之婚姻而立」(in contemplation of marriage) 並於文件內明示外,否則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整份自動撤銷。坊間範本鮮有提示此規則, 亦無提供「為應付即將締結之婚姻而立」之標準字句。本所經辦個案中, 立遺囑人於再婚後始知舊遺囑已自動失效,所涉資產分配遂回歸《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之法定次序,與其遺願落差甚大。
(三)條款歧義 — 「我所有財產給我的孩子」
範本所附樣板字句多採通用語,未就立遺囑人具體家庭情況調整。 典型例子為「本人將所有財產給予本人之子女」一句: 於再婚家庭中,該句是否涵蓋繼子女、受監護兒童或非婚生子女, 於遺囑無進一步定義時即生爭議。同類問題亦見於「家人」、「親屬」、「現有財產」等用語。 此等歧義一旦發生,須循遺囑解釋(construction summons)程序由法院裁定, 訟費往往遠超當初擬訂遺囑之律師費。
(四)執行人提名不當
範本通常僅設一格供填寫單一執行人姓名,未提供替代執行人(substitute executor)之安排。 若唯一指定之執行人於立遺囑人之前逝世、喪失行為能力或拒絕受任, 遺囑雖仍有效,惟須由受益人另行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附遺囑之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程序較授予承辦書繁複。本所亦見過範本填寫人提名已逝親屬為執行人之情況,結果完全相同。
(五)海外資產未經適當條款覆蓋
範本一般假設立遺囑人之資產全部位於香港。實務上,香港居民常持有海外銀行戶口、海外物業、 境外保單或加密資產。依國際私法之lex situs(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不動產之繼承一般依物業所在地法律處理; 部分司法管轄區(如英國、加拿大、澳洲、新加坡)會承認香港遺囑並予重新蓋章(resealing), 惟某些大陸法系或伊斯蘭法系地區則要求當地另立遺囑。範本對此完全沉默, 立遺囑人或誤以為一份香港遺囑足以處置全球資產。
(六)心智能力存疑 — 年長立遺囑人未取得醫療證明
年長或患病之立遺囑人以範本自行立遺囑,於其逝世後,遺囑常受欠缺立遺囑能力(lack of testamentary capacity) 或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之挑戰。本所就此類爭議之經驗顯示, 當時若無同步取得註冊醫生就立遺囑能力出具之醫療意見書,事後重建證據極為困難, 立遺囑人原意是否獲執行,往往取決於對方挑戰之強度而非事實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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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風險量化 — 爭議延誤及訴訟費用
從遺產承辦角度而言,一份內容瑕疵之遺囑所引發之後果通常包括: (一)承辦處發出來函(requisition)要求補充誓詞或解釋, 導致授予承辦書之取得時間由通常之三至六個月延長至九至十八個月或以上; (二)受益人之間就條款解釋提出爭議,須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以遺囑解釋程序或非爭議性遺產承辦轉介 (contentious probate)解決,律師費及訟費可達六位數港元水平; (三)銀行、土地註冊處及證券登記公司因授予延誤而凍結資產, 遺屬於此期間之生計安排須另行籌措。 相對而言,律師擬訂一份標準遺囑之費用屬一次性開支,與上述潛在訟費並非同一量級。
四、何時 DIY 範本可接受
本所並非主張一律否定 DIY 範本。於下列極簡單個案中,妥善填寫之範本通常足以達成立遺囑人之目的: (一)立遺囑人僅有單一受益人(例如將全部財產留予唯一在生之配偶); (二)資產全部位於香港且結構簡單(如僅含本地銀行存款及一份保單); (三)無未成年子女,毋須設立信託或委任監護人; (四)家庭關係單純,無再婚、繼子女、贍養爭議等可預見之爭議源。 於上述情況下,立遺囑人仍應確保見證人並非受益人或其配偶,並於範本內加入替代執行人條款。
五、何時必須律師擬訂
反之,凡涉以下任一要素,本所建議由律師擬訂並見證: (一)海外資產或跨境家庭安排; (二)有未成年子女或須設立信託; (三)再婚家庭、繼子女或非婚生子女; (四)立遺囑人為年長者或患病者; (五)擬就特定資產作出附條件贈與; (六)預期家庭成員間可能就遺產分配發生爭議。 律師擬訂之價值並非僅在於文書,而在於結構化問詢(structured interview): 於擬訂過程中識別立遺囑人未察覺之風險,並以條款預先處理。 此項服務之成本相對於潛在訟費而言屬合理之預防性開支。
- — 《遺囑條例》(第30章)第5條(形式要求)、第10條(見證人/受益人)、第13條(婚姻撤銷)
- —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