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結婚前欲就婚前財產作出安排者,通常關注兩個各自獨立、卻互相牽連之問題:其一,婚前協議書(pre-nuptial agreement)於日後離婚時是否具約束力;其二,婚姻本身對其現有遺產安排有何影響。實務上,第二個問題經常被忽略,而其後果較第一個問題更為即時、亦更為確定。本文就此兩者分別說明,並闡述二者應如何一併處理。
一、婚前協議書於香港之法律地位
離婚時之財產分配(附屬濟助,ancillary relief)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規管。香港法院於判詞中已清楚說明:法院於考慮批出附屬濟助時,並無義務按婚姻協議之內容處理,不論該協議屬婚前抑或婚後訂立;雙方亦不能藉協議排除法院之司法管轄權。惟法院必須給予該等協議適當比重,該協議屬法院須予考慮之其中一項事宜。
歷史上,普通法曾視「即將締結婚姻之雙方就日後分開作出安排」為違反公共政策。該項舊規則已於 2010 年 10 月由英國最高法院於 Radmacher v Granatino 一案廢除。香港終審法院其後於 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引用並認可該案所確立之原則,其要旨為:
- 認為此類協議違反公共政策之舊規則已然過時,不再適用;
- 於屬公平之情況下,法院應給予協議比重;
- 於適當情況下,法院可要求雙方受協議約束,即使結果有別於法院本應作出之命令;
- 處理婚前協議與婚後協議,適用同一套原則。
就公平原則,該案之表述為:
“The court should give effect to a nuptial agreement that is freely entered into by each party with a full appreciation of its implications unless in the circumstances prevailing it would not be fair to hold the parties to their agreement.”
協議須符合以下條件方獲全部比重:雙方各自出於自願訂立、並無不當影響或壓力、各自掌握所有對其決定屬重要之資料、且雙方意圖該協議規管婚姻結束時之財務後果。即使上述條件均已符合,倘出現訂立時無法預見之變故,或於分開時一方將陷於真正困境而另一方有餘裕者,執行該協議仍可能被裁定為不公平。
二、法院於第 7 條下之考慮因素
婚前協議書並非孤立看待,而係納入第192章第 7(1) 條之整體考慮。該條要求法院顧及雙方之行為及案件之一切情況,包括:
- 雙方各自現有及於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有之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資源;
- 雙方各自現有及於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有之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 婚姻破裂前家庭所享有之生活水平;
- 雙方各自之年齡及婚姻之持續期;
- 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無能力;
- 雙方各自對家庭福利之貢獻,包括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之貢獻;
- 於離婚或婚姻無效之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喪失機會取得之利益(例如退休金)之價值。
香港法院已明確指出:於進行第 7 條之考慮時,任何婚姻協議之存在均屬法院須顧及之情況之一,而其比重視乎每宗案件之具體情況而定。第六項尤須留意——照料家庭之貢獻與經濟貢獻同受重視,故一份完全不顧另一方家務貢獻之協議,最易於「公平」一環被推翻。
三、訂立婚前協議書之實務要求
Radmacher 一案曾述及英國政府 1998 年諮詢文件所建議之六項保障。該等保障至今並未立法,法院亦指出於現行法律狀態下並無立法需要;惟其反映法院實際會提出之問題,宜作實務清單使用:
- 是否有家庭子女;
- 協議於一般合約法下是否可強制執行;
- 一方或雙方有否取得獨立法律意見;
- 執行協議會否造成重大不公;
- 有否作出全面之資產披露;
- 協議是否於婚禮前少於 21 日訂立。
據此,實務上應注意:雙方須各自委聘律師,不得共用同一位;財務披露宜以資產負債表附於協議;已簽署之正本須妥為保存;協議最遲應於婚禮前 21 日簽妥,愈接近婚期簽署,日後被質疑受壓之空間愈大。此外,法院會首先尋找雙方本意讓離婚法庭按協議處理之清楚跡象,並會考慮雙方對協議法律效力之理解。
婚前財產規劃之初步評估
婚前協議書之效力高度取決於訂立過程,而婚姻對現有遺囑之影響則屬即時且確定。請留下姓名及 WhatsApp,我們將就閣下情況作初步評估。
四、經常被忽略者:婚姻自動撤銷遺囑
當事人於籌備婚前協議書時,往往忽略一項更為即時之法律後果。依《遺囑條例》(第30章)第 14 條:
“Subject to subsections (2), (3) and (4), a will shall be revoked by the testator’s marriage.”
即立遺囑人之婚姻將自動撤銷其先前所立之遺囑。惟同條第 (3) 款訂明例外情況:倘從遺囑本身可見,立遺囑人於訂立時正預期與某特定人士締結婚姻,且意圖該遺囑不因該宗婚姻而被撤銷者,則該遺囑不因其與該人結婚而被撤銷(即通常所稱之 “in contemplation of marriage” 條款)。
其實務後果為:
- 當事人婚前所立而未載有上述條款之遺囑,於婚禮舉行之日即告失效;
- 倘未及重新訂立遺囑而不幸離世,其遺產將依《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之法定次序分配,而非按其原意;
- 該法定次序未必與婚前協議書所擬定之安排一致——例如協議擬將某項婚前物業保留予原生家庭,惟無遺囑分配之規則卻可能令配偶取得該物業之權益。
五、涉外元素
涉及內地或海外資產者,須格外審慎。上述 [2013] HKCFI 2324 一案即為例證:該協議據稱受外地法律管轄,惟並無證據顯示任何一方曾就此取得該地之法律意見,亦無足夠證據顯示已符合該地法律之形式規定。法院並指出,處理過往訂立之協議時,外國元素可能影響「雙方是否意圖該協議生效」此一重要問題。實務上,倘協議受外地法律管轄,僅於香港取得一次法律意見並不足夠;跨境遺產之處理,另見本網相關評論。
六、時間表建議
- 婚禮前 3 至 6 個月:雙方各自委聘律師,開始草擬並整理財務披露文件。
- 婚禮前 21 日以上:簽署協議,雙方各自保留正本及法律意見紀錄。
- 婚後盡早:重新訂立遺囑(除非婚前所立之遺囑已載有預期婚姻條款),並一併檢視持久授權書等其他文件。
- 其後:於子女出生、重大資產變動或每若干年時,重新檢視協議及遺囑。
倘婚期在即而時間不足以完成披露及各自取得法律意見者,於婚後補簽婚後協議書,通常較於婚禮前數日倉促簽署為穩妥——蓋「臨門一腳簽署」正是法院質疑是否受壓之典型情境,而處理婚前與婚後協議所適用之原則本屬相同。
本文所述法律原則整理自香港公開判詞及成文法例,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個別案件之結果視乎其具體事實而定。
- —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 7 條
- — 《遺囑條例》(第30章)第 14 條
- — 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終審法院)
- — 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1] AC 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