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久授權書(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下稱「持久授權書」)為授權人(donor)於其仍具備精神行為能力時,依法委任一名或多名受權人(attorney),就授權人之財產及財務事項作出決定之法律文件。其與一般授權書最關鍵之區別,在於授權人日後喪失精神行為能力時,持久授權書仍然有效,受權人得繼續代為處理授權人之財產事務,免除須向高等法院申請產業受託監管令(committeeship)所引致之延誤及訟費。本所就持久授權書之擬訂、雙重證明之安排、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之註冊及日後之撤銷事宜提供全面諮詢服務。
條例框架
持久授權書之法律基礎為 《持久授權書條例》(第501章)。該條例就持久授權書之訂立形式、簽立程序、生效要件、撤銷方式及受權人之責任作出規定。授權書之指明格式(prescribed form)則載於 《持久授權書(訂明格式)規例》(第501A章),授權人須採用該規例所訂明之表格(Form 1 或 Form 2),否則所訂立之文書不構成有效之持久授權書。坊間時有將第 501 章與第 501A 章相混淆者,須予辨明:第 501 章為授權主體條例,第 501A 章僅為訂明格式之附屬規例。
一般授權書與持久授權書之區分
依普通法原則,一般授權書(general power of attorney)於授權人喪失精神行為能力之際即自動失效。蓋授權人既已無從監察受權人之行為,亦無從撤銷其授權,普通法因而推定授權關係終止。此一原則對年事漸高或患有早期認知障礙之授權人而言,造成顯著實務困擾 — 正當授權人最需要他人代為處理財產之時,授權書反告失效。持久授權書制度即為矯正此一缺漏而設:依第 501 章所訂立之持久授權書,於授權人日後喪失精神行為能力後仍然持續有效,受權人得繼續依授權書之條款行事。
授權範圍 — 僅限財產及財務事項
須予強調者,持久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依條例所限,僅及於授權人之財產及財務事項(property and financial affairs),例如處理銀行帳戶、收取股息、繳付帳單、管理投資組合、處置物業等。持久授權書並不涵蓋醫療決定、人身照顧或居住安排等事項。就拒絕維持生命治療等醫療決定,現由 2024 年制定之《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預設醫療指示制度)另行規管。授權人如擬就財產及醫療事項一併作出預先安排,應同時考慮訂立持久授權書及預設醫療指示,二者分屬不同法律工具,不可互相替代。
法定形式與雙重證明
持久授權書之簽立須嚴格依照第 501A 章所訂明之格式為之。除採用指明表格外,條例復要求作出雙重證明(dual certification):其一,由一名律師於授權人面前見證授權書之簽立,並出具證明書確認授權人在簽署時明白授權書之效力;其二,由一名註冊醫生出具證明書,確認授權人於簽署時在精神上有能力作出該授權。雙重證明之設計,旨在防範授權人於精神能力存疑時被誘導簽立授權書,亦為日後若有人質疑授權書效力時提供同期之專業判斷紀錄。
註冊程序
授權書一經簽立並完成雙重證明,即已生效;然依第 501 章規定,受權人於發現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授權人在精神上已無能力處理其本人事務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持久授權書送交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Probate Registry,位於金鐘道 38 號高等法院大樓 LG3 層)註冊。註冊之目的,在於確立授權書於授權人喪失精神能力期間繼續有效之公開紀錄;未經註冊者,受權人於授權人喪失能力後不得繼續憑該授權書行事。註冊時須提交授權書正本、訂明之申請表格及繳付規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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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授權人於仍具備精神行為能力期間,得隨時撤銷其先前訂立之持久授權書;撤銷須以書面為之,並送達受權人。如授權書已於遺產承辦處註冊,授權人尚須向法院申請確認撤銷之命令,撤銷方告完成。授權人喪失精神行為能力後,則無從自行撤銷授權書;倘受權人有違反信託義務之情事,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申請撤銷授權書或撤換受權人。此外,受權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亦會導致該受權人之授權自動終止;如為共同(jointly)委任之多名受權人,其中一人之終止可能影響整份授權書之效力,故於擬訂時宜採用共同及各別(jointly and severally)方式委任,以保留延續安排之彈性。
受權人之責任 — 信託性質
受權人對授權人負有信託責任(fiduciary duty)。其行使授權書下之權力時,須以授權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不得將授權人之財產與自身財產混同,不得自我交易或從中取利,並須妥善保存帳目及交易紀錄。受權人於授權人喪失精神能力後行使授權,更須留意條例所訂明之限制 — 例如就授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之贈與,僅得在合理範圍及授權書明文授權之情況下作出。如受權人違反其信託義務,須就授權人所受之損失負個人賠償責任,情節嚴重者並可能構成刑事罪行。
實務考量
本所建議擬訂持久授權書時,宜同時考慮以下事項:(一)受權人之人選 — 是否委任配偶、子女或專業人士,及應採用單獨、共同抑或共同及各別之委任方式;(二)授權範圍 — 採用 Form 1(一般授權)抑或 Form 2(指明資產之有限授權),及是否就特定處分(如出售自住物業)作出明文限制;(三)與遺囑、預設醫療指示之配套 — 持久授權書於授權人死亡之際自動終止,其後事務由遺囑執行人接手,故二者之擬訂宜一併規劃;(四)跨境財產 — 香港訂立之持久授權書於海外司法管轄區未必獲承認,於海外持有資產者宜於當地另行訂立相應文書。
- — 《持久授權書條例》(第501章)— Enduring Powers of Attorney Ordinance
- — 《持久授權書(訂明格式)規例》(第501A章)— Enduring Powers of Attorney (Prescribed Form) Regu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