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遺囑乃遺產爭議當中最嚴重之一類指控。一份成功冒充為立遺囑人意願之偽造文件,足以令真正之繼承人於無遺囑分配之外被剝奪應得之份額,亦使家屬陷入漫長之訴訟。本所於處理此類事宜時,恆常向當事人指出:對偽造之質疑必須以證據為依歸,並須同時考慮民事與刑事兩條獨立但可平行推進之路徑。以下說明本所之分析框架、常見警號、文件鑑識方法、caveat 之凍結作用,以及實務上之預防建議。

民事與刑事兩條平行路徑

當家屬對某份呈交予遺產承辦處之遺囑真實性存疑時,可循兩條獨立路徑處理。第一條為民事訴訟:就該遺囑之有效性提出爭議,於高等法院循訟爭遺囑程序(contentious probate)審理。若法庭認定遺囑因偽造而無效,則該遺囑被剔除,由先前一份有效遺囑(如有)取代;若先前並無有效遺囑,則依《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73 章)之法定次序分配。

第二條為刑事舉報:向香港警務處舉報涉嫌偽造之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71 條,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而意圖他人接受其為真,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某行為以致蒙受損害者,即屬犯罪,最高可被判處監禁 14 年。同條例下亦設有與使用、複製及管有虛假文書相關之獨立罪行,個別最高刑罰亦達 14 年。兩條路徑之證據及裁斷各自獨立 — 民事程序按相對可能性之衡量裁定,刑事檢控則須達致無合理疑點之標準,故民事敗訴並不等於刑事不成立,反之亦然。

十項常見警號

本所於審視遺囑真實性時,會逐項檢視以下警號。任何單一項目均不足以斷定偽造,惟若干項目同時出現,則需進一步調查:

  • 該遺囑於立遺囑人身故後突然出現,並為家庭主要成員所未曾耳聞;
  • 該遺囑於立遺囑人身故前不久作出重大受益人變更,原本之主要繼承人被大幅減少甚至剔除;
  • 兩名見證人之身分難以追尋,或與遺囑下之主要受益人有密切關係;
  • 遺囑上之簽名與立遺囑人生前其他正式文件(如銀行開戶、地產合約、身份證明文件)上之簽名於筆順、起收筆及壓力分佈上明顯不一致;
  • 遺囑以立遺囑人並不熟悉之語言書寫,且無翻譯或解讀之紀錄;
  • 草擬該遺囑之律師乃由主要受益人介紹,並非立遺囑人原有之顧問律師;
  • 立遺囑時之醫療狀況顯示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存疑,惟文件並無同期之醫療評估;
  • 文件物理特徵異常 — 不同段落墨水色調有別、紙張老化程度與聲稱簽立日期不符、釘裝痕跡顯示更換頁面之可能;
  • 立遺囑人於聲稱簽立日期之行程紀錄(出入境、住院、外遊)與簽立地點不相容;
  • 遺囑條款之語氣、用詞或財產描述與立遺囑人之教育程度及一貫表達方式顯著不符。

文件鑑識之科學方法

若上述警號累積至需要正式驗證之程度,本所會建議委聘獨立文件鑑識專家。常用之科學方法包括:以靜電壓痕檢測儀(ESDA, Electrostatic Detection Apparatus)檢測紙張上之凹陷壓痕,藉以還原書寫前後之文件層次;以光譜分析比對不同段落之墨水成分,判斷是否同一書寫工具於同一時期完成;以紙張纖維、漂白劑及螢光劑分析推斷紙張製造年份是否符合聲稱之簽立日期;以及由文件鑑定專家就簽名筆跡作系統性比對,產出可呈堂之專家報告。

於民事訴訟中,文件鑑識專家之報告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有關專家證據之規定,並可能須出庭接受對方盤問。兩名見證人亦會被傳召作供,就其見證遺囑簽立之經過、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及在場人士作出陳述;其證詞之一致性及可信性,往往成為訟爭遺囑案件之關鍵。如欲了解遺囑之基本形式要求,可參閱本所之遺囑(平安紙)擬訂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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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veat — 凍結遺產承辦之即時工具

當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份遺囑為偽造,而該遺囑尚未取得遺產承辦書時,最即時之保護措施為向遺產承辦處入稟一份 caveat(異議書)。Caveat 一經登記,遺產承辦處於通知 caveat 入稟人之前,將不會就同一遺產發出任何承辦書。此舉為調查、取證及準備正式訟爭程序爭取必要時間,並可避免遺產資產於爭議解決前被分配或處置。

Caveat 之有效期為自登記日起六個月,期滿前可申請續期。對方若有意推進承辦,可發出 warning 要求 caveat 入稟人於指定時間內提出實質反對(appearance),否則 caveat 將被解除。因此 caveat 並非一勞永逸之保護,而是啟動正式爭議之程序橋樑;其策略性運用,須與相關遺囑之挑戰程序配合。如對遺囑與遺產承辦書之分別仍有疑問,可參閱本所就遺囑與遺產承辦書之分別之說明。

舉證責任之區分

民事與刑事兩路徑於舉證標準上之差異,乃當事人須最先理解之核心概念。於民事訟爭遺囑程序中,標準為相對可能性之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即偽造之事實較未發生之可能性為高,法庭即可作出有利於挑戰方之裁定。於刑事檢控中,控方須舉證至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方可定罪。

實務之含義為:即使刑事檢控因證據不足而未能成立,民事程序仍有可能成功推翻該遺囑之效力。反之,民事敗訴亦不必然等同被指控者清白。本所於建議客戶時,會就同一組事實分別評估兩種標準下之勝算,並就資源配置作出相應之策略安排。

預防重於補救之實務建議

偽造遺囑之爭議一旦進入訴訟,所耗費之時間及訴訟費往往遠超遺產本身之價值。本所建議立遺囑人及家屬於規劃階段即採取以下措施,以減低日後爭議之空間:

  • 於正式委聘律師之程序下簽立遺囑,並由律師就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自願性及對內容之理解作出同期紀錄;
  • 保留立遺囑人於遺囑簽立日之簽名樣本(例如多次簽署於律師備存之檔案副本上),並一併保存早期之銀行及合約簽名以供日後比對;
  • 選擇與遺囑下任何受益人均無關係之獨立見證人,並記錄見證人之全名、職業及聯絡方法;
  • 對家屬作適度溝通,使每名主要繼承人對遺囑之存在及大致安排有所知悉,避免「突然出現」之疑慮;
  • 就重大受益人變更(特別是晚年大幅修訂者)安排同期醫療評估,並由律師備存評估報告。

遺囑範本下載及由親友見證之安排,於偽造爭議出現時往往最為脆弱;正式委聘律師之程序則於同期紀錄及見證人獨立性兩方面提供顯著保障。如欲比較兩者之差別,可參閱本所就遺囑範本與正式委聘律師之取捨之分析。預防之成本相對於日後訴訟之投入,比例懸殊;對於家庭關係及財產傳承而言,事先之審慎安排乃最具效率之保障。

法定參考
  • 《遺囑條例》(第 30 章)
  •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 偽造罪
  • 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 caveat